上诉人盐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盐业局向豫龙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一审法院以送达程序不当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2、工业氯化钠属于限制经营工业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此类证照应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人民法院发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发证照的,应建议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纠正,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盐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实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豫龙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1、一审判决以送达程序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当事人下落不明,盐业局明知豫龙公司地址,遗漏了留置送达程序。2、盐业局主张工业氯化钠是国家限制经营的产品的观点错误。这是站在部门利益的基础上,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实施的干扰豫龙公司正常经营、滥用执法权的行政垄断行为。豫龙公司在一审中要求盐业局出示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和禁止经营工业盐的法律依据,但根本无法提供。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无法限制地方企业的经营资质,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批中也没有工业盐审批的项目。现行法律规定食盐专营办法,没有工业盐专营办法。在豫龙公司取得营业执照时,根据河南省政府豫政2005第27号文件,行政法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豫龙公司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盐业局强调工商部门违法登记是错误观点。盐业局不能提供相关规定,对豫龙公司经营行为进行处罚,不仅是违法行政,而且违反了合同法确立的契约自由原则,违反了合同法任何行政机关不能干涉豫龙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和自由,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业盐不属于限制买卖和禁止买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撤销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另补充两点:1、一审判决虽然支持豫龙公司请求,但是判决书的表述不够完美,没有引用行政许可法和最高法第5号案件进行表述,有所缺陷;2、一审法院撤销了处罚行为,豫龙公司要求对假借执法干预经营的行为发出司法建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豫龙公司请求,并发出司法建议。 一审判决所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装订卷宗移交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盐业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盐业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规定:“……将现行工业盐的计划分配改为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的合同订货。即,改变现行两碱企业只能按照计划分配的数量到指定盐场(厂)‘一对一’采购的办法,由中国轻工总会和化工部每年联合组织订货会,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双向选择,签订合同,直接结算。同时取消现行的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 同时,该通知还规定:国家确定的目标总量(1996年为1000万吨)以外的两碱工业用盐可向小盐场直接订货,价格由双方协商。不能够直达供货的小碱厂等零星散户的工业用盐和其它工业用盐,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文件显示,对于两碱工业用盐之外的其它工业用盐,国家并无规定可以完全放开,而是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国家发改委“发改盐业函(2006)01号”文中明确规定:“两碱工业用盐完全放开,由产销直接见面,自行衔接供应和价格。其他工业用盐即小工业用盐实行各省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政府指导定价”。由此看来,对于其他工业用盐,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仍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豫龙公司认为盐业局无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龙公司要求盐业局返还205吨盐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一并予以驳回。豫龙公司主张盐业局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不应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因盐业局在向豫龙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时采用了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市盐业管理局上诉要求改判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的(安)盐罚字[2011]第002号盐业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返还205吨工业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安阳豫龙氯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高秀清 审 判 员 田 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