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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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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六妮、邵玉芬、于晖、于伟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另查明,2014年1月8日,第三人与四原告就于会贵发生意外伤害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由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41.7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收到赔偿费用后,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向任何一方要求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第三人与四原告就于会贵发生意外伤害事宜签订协议一份:“由市保安服务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41.7万元;双方签订协议收到赔偿费用后,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向任何一方要求其它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范围,“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从本案被告提供的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显示死者于会贵已于2011年8月15日正常退休,并在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退休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于会贵与市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应再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六妮、邵玉芬、于晖、于伟要求撤销被告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六妮、邵玉芬、于晖、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顺 风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焦 焕 丽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