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6年1月16日董家河镇政府为王保山补办浉河区董家河乡房屋准建证(无编号),而二被上诉人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为2011年12月19日,董家河乡天云茶厂委员会与何广田、何德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5月21日,信阳市董家河镇塔耳湾村委会发布的《关于董家河镇何德祥责任田地再分配的公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二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土地原承包人张培富、塔耳湾村委会对上诉人王保山承包该土地建茶厂并不持异议。故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何广田、何德祥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洪宇 审 判 员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二0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