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银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为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王进川三个月前检查没有任何疾病,死亡为突发性事件。王进川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在前往村医室途中死亡。这一点学校已经调查清楚。至于从学校到村医室时间问题,由于麦收,道路上通行不便。王进川身体不适,走路缓慢。王进川倒在路上和被人发现的时间究竟有多长,难以确定等原因,均可解释。至于打120的时间问题,是在村医放弃抢救后,才打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银光意见。 被上诉人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银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进川,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生前在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任教,隶属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2013年6月3日王进川死亡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王进川系心源性猝死的死亡证明。6月4日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即写出《关于认定我单位教师王进川同志为工伤死亡的申请报告》,同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介入调查取证。6月5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检验,意见:王进川死亡符合心源性猝死之特征。6月13日汝州市陵头镇第一、三初级中学向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6月14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受理,受理后,又进行了调查。6月19日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出具《陵头中心校关于王进川老师死亡的调查报告》。2013年7月30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银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另查明,王进川另有一子王一航,2009年6月16日生。2013年10月29日登记入户。2014年2月20日,王一航的法定代理人武醒,向本院提出申请,明确表示王一航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2013年7月30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进川同志是在下班途中因突发疾病晕倒而导致死亡的,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死亡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