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依据三方提供的证据所作出,是有事实根据的。自1972年确权至今,一直由毛庄村四、五、八组使用。该争议土地历经边界、置换、使用用途改变等,每次都是四、五、八组签订协议、处理争议等对外行使其作为争议土地使用者所享有的权利。2、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答辩人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2013年5月20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如果答辩人不提交证据,就不会进行证据交换。3、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三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自1972年后,毛庄村四、五、八组一直在行使或处分其作为争议土地使用者的权利,而无法证实毛庄村委会在使用土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毛庄村四、五、八组答辩称:1、1972年,耿士屯村、枣林朱村、毛庄村对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土地发生争议,当时的中牟县革委会将上述土地归毛庄村所有,后一直由毛庄村四组、五组、八组使用至2011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中牟县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牟政决【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一审对证据的使用正确,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关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不仅调查了各方组长,还调查了村会计等相关人员,双方虽对争议土地所有权有分歧,但均认可该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毛庄村四、五、八组使用,直到2011年双方未出现纠纷。且从被上诉人毛庄村四、五、八组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移民征地协议书》、《林地置换协议书》、《置换协议书王书海证明》、《黄河机场与毛庄4、5队边界协议书》、《枣林竹村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考察,争议土地虽然在1972年曾由河南省中牟县革命委员会办事组确权给毛庄村所有,但至少在1986年以后四、五组(后来五组又分出八组)已经在使用争议土地,至2011年发生争议时止,已连续使用超过了20年以上,因此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土地由毛庄村四、五、八组使用已长达数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八上诉人称争议土地确权给4、5、8组的证据不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不足二十年的,所有权属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而原土地所有者在二十年内未要求收回土地的,所有权确认给现使用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确认争议土地已由被上诉人毛庄村四、五、八组连续使用超过20年,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被上诉人毛庄村四、五、八组,适用法律正确。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中牟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本院不支持此种观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强调的是不提供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没有规定不提供法律依据要承担败诉责任,上诉人对被告的举证责任理解有误;其次,虽然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在举证的同时未单独提供法律依据,但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列明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分别表明了被上诉人进行确权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全面且正确;最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适用的上述法律规范均是向社会公开的,公众可通过查询知晓,因此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应承担未举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万滩镇毛庄村第一组、二组、三组、六组、七组、九组、十组、十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审 判 员 崔绍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