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因信访原因,得知柳园口中学在事发当天需举行活动,采用将自家三轮车头西尾东横放在开柳路中心的方式妨碍了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乡、村干部证言证明王保根在乡、村干部劝解的情况下仍不改正错误,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原告王保根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事发地点在原告家门口,不在柳园口中学门口属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柳园口中学相距较近,公安机关对事发地点表述不够严谨。但开柳路是车队必过的通道,对此地点的表述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和定性,因此,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据此认为案件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拘留时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王保根宣告,因王保根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明,王保根提出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其本人,被告办案民警当庭对此予以说明,在拘留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王保根,由此对王保根所述未向其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让原告村委主任签收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并代为通知原告家属,没有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2013年8月7日作出汴公柳(治)行罚决字【2013】0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保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成勋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