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熊丽娟述称:原告杨志太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提交了原告杨志太的妻子王晓利于2012年10月15日书写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杨志太收到其2012年5月31日至9月26日的住院费用清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杨志太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市人社局以其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错误,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未经调查核实,且留置送达不是其本人,程序违法。第三人熊丽娟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志太、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熊丽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杨志太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熊丽娟在工作时左手被烧伤,后经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熊丽娟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志太与被告市人社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太系无字号工商个体户,于2011年8月9日工商注册。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熊丽娟开始在原告杨志太体育用品加工厂上班,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熊丽娟在工作时左手被烧伤,后经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1至5指及手掌热压伤伴血运障碍。 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熊丽娟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 3月27日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5月13日经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杨志太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熊丽娟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杨志太留置送达了鹤人社工伤举字(2013)003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7月31日送达第三人熊丽娟,2013年7月31日送达原告杨志太由其妻王晓利签收。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5月30日上午9点左右,熊丽娟在杨志太开办的体育用品加工厂工作时,将左手烧伤,随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新乡公立医院。诊断为:左手1至5指及手掌热压伤伴血运障碍。熊丽娟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志太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杨志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原告杨志太系无字号工商个体户,经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已确认原告杨志太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熊丽娟作为原告杨志太的职工,在工作时不慎造成左手烧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了该案,经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志太于2013年9月12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原告杨志太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以其与第三人熊丽娟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错误、送达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杨志太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XX041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志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王向东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