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令字(2013)第15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鹤壁王力公司7日内足额缴纳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2013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告字(2013)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限原告鹤壁王力公司5日内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共计281 597.13元,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2013年9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原告鹤壁王力公司15日内足额缴纳自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所欠的养老保险金108 367.55元、失业保险金24 862.4元、工伤保险金3825.98元、生育保险金5662.5元,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42 718.43元。 2013年12月30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以所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计算不详、实际已现金缴纳121 412.43元等理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异议,未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作出处理。但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数额前后不一致:1、2013年4月26日、5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欠缴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281 597.13元,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下达了鹤社保催字(2013)036号、038号《社会保险费催费通知书》;2、2013年5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欠缴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142 718.43元,依法予以立案;3、2013年9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应缴纳所欠社会保险费281 597.13元,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劳社监告字(2013)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4、2013年9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应缴纳自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所欠社会保险费142 718.43元,向原告鹤壁王力公司送达了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瑕疵。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6日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03年7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142 718.43元为由立案,于2013年8月18日以原告鹤壁王力公司对欠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出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认数额为由延期调查。在此期间,被告市人社局应于立案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即其局应于2013年8月1日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延期调查。显然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8日申请延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鹤壁王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鹤人社监决字(2013)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王向东 审 判 员 王 治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