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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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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水连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第三人何风玲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李水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偏袒对方当事人,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导致错判。理由:原审判决仅仅“确认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号结婚证发证日期为1 989年3月5日的行

李水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偏袒对方当事人,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而导致错判。理由:原审判决仅仅“确认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号结婚证发证日期为1 989年3月5日的行为违法”,而没有撤销00040****号结婚证,并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应当依法判决撤销。”《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证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婚姻法》解释的这个精神来看,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就应当依法撤销,只不过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撤销。所以,原审判决只确认办理00040****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没有依法撤销,是违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交的长民字(2013)124文件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仍然作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长民(2013)124号文件是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回结婚证的文件内容仅仅是收回第三人何风玲的结婚证,而不是撤销。所以,其行为并非变更是具体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文件中没有收回第三人毛根轩的结婚证(即该证件仍由第三人何风玲存放)。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的第三人何风玲的《结婚证》从色皮到照片都是新鲜的,说明被上诉人是在庭前为第三人何风玲伪造了新的《结婚证》。因此,上诉人要求第三人何风玲在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提交被上诉人为其收回的结婚证原件给予质证查封,并便于追究其负法律责任。4、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路建周因在原审开庭时并未参加庭审诉讼活动,只是对上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在庭后进行了质证。所以,原审判决将路建周列为第三人何风玲的委托代理人实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何风玲、毛根轩办理结婚登记违法行为的后果上,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其颁发的豫长补字第00040****号结婚证;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为第三人补办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在补办结婚登记中,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将2004年12月22日发证日期错误填写为当事人陈述的“1989年3月5日当事人的同居时间”,该结婚证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该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上诉人混淆了补办结婚登记与补发婚姻证书的概念错误,本案涉及的是补办结婚登记,上诉人理解的是结婚证遗失后的补领结婚登记行为。二、被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纠正、变更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所谓的程序违法。长民字[2013]124号文件中没有排除收回毛根轩与第三人的结婚证,但是毛根轩已经死亡,毛根轩与第三人的结婚证由第三人持有,现已收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何风玲述称:原审法院没有偏袒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确认1989年3月5日的颁证行为违法,没有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确认长民字【2013】124号文件作为证据适用,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毛根轩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是否收回与本案无关。路建周没有参与一审诉讼,判决书已经确认,不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主动更正了自己的错误,收回原证,补发新证。上诉人已经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毛根轩在2000年离婚,第三人与毛根轩于2004年结婚,该婚姻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利益。原审庭审前,被上诉人提交的变更文件是本案的重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婚姻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长葛市民政局在办理第三人何风玲和毛根轩结婚登记时,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办理,在发证日期的填写上出现严重错误,但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长民字[2013]124号)《长葛市民政局关于纠正“豫长补字第00040****号结婚证发证日期填写错误的决定》对被诉结婚证的发证日期进行了变更,并于一审开庭当日即2013年12月2日以《关于改变“豫长补字第00040****号”婚姻登记发证内容变更的情况说明》书面形式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做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长葛市民政局作出的豫长补字第00040****号结婚证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5日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长民字[2013]124号文件超过举证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仅以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从色皮到照片都是新的为由诉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伪造结婚证事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将路建周列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实属程序违法,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水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