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省弘润食品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市人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法庭询问时称:一、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人社局在工伤确认程序中掌握的标准是“第一目的地”标准,即职工下班后,从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本案

市人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法庭询问时称:一、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人社局在工伤确认程序中掌握的标准是“第一目的地”标准,即职工下班后,从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本案张丹符合这一标准,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二、本案市人社局委托的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人员刚调到工伤认定部门,已经通过执法资格考试,只是上级机关还没有发放执法证。且综合本案工伤认定相关证据,即便不采信调查人员制作的证据,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张丹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国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法庭询问时称:张丹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就近到薛店镇吃饭,不是去玩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市人社局与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委托关系,人社局是综合本案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仅是依据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

已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该法条对“上下班途中”作了时间和路径限定。而嗣后无论是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抑或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均没有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及路径问题作出限定。从工伤保险制度历史沿革及法律文本角度并结合工伤保险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分析,可以认为相关法律规范已对职工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作了有利于劳动者的倾斜和宽松,并不限于从工作场所到居住地的唯一路径。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10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规定:“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途中”。该复函规定的这一标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行政机关在工伤确认实践中适用该标准并无不当。参照这一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张国杰之女张丹下班后乘坐同事的摩托车前往第一目的地薛店镇吃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属于下班途中,依法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关于张丹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自其“坐上同事的摩托车去薛店玩耍的行为开始已转入处理私人事务,下班行为已经结束”,不能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委托执法的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没有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就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

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通告》“二”以及《〈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凭证,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在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才有权从事相关行政执法工作,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执法的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就进行了案件相关执法工作,其案件办理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判决仅认定为程序瑕疵不当。但是鉴于:1、案卷显示上述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的执法工作主要是送达工伤认定补正、受理、举证、决定等法律文书以及对张国杰和张丹生前同事王雨、马云格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等。其中,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工作属于程序性、事务性工作,上诉人已对上述法律文书进行签收,并根据法律文书的要求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际影响。上述工作人员制作的三份调查笔录即便因违法取证而被法院排除,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合法证据也足以认定张丹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结果正确;2、本案张丹工伤事故发生后,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及两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历时已超过2年。如果再因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而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势必会继续拉长工伤认定及当事人获得相关救济的时间,增加遇难职工家属的经济负累和精神苦痛,也增加了解决相关法律纠纷的行政、司法和社会成本。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办理工伤案件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本院亦不再判决撤销。建议被上诉人加强对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树立职权法定、依法行政观念,堵塞工作漏洞,避免在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中出现同样问题。

三、及时妥善解决职工工伤待遇及赔付问题,既是对遇难职工本人及其家属的告慰和补偿,也有助于塑造企业尊重职工权益、关心职工生活、扶助职工危难的企业形象,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劳资关系,提升职工归属感和企业凝聚力,对企业长远发展有利。法院希望上诉人在案后能够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与张丹的家属积极协调,妥善化解双方纠纷。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弘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