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原告关于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主要针对的是土地征收安置及挂牌出让程序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该争议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及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方式加以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综上所述,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爱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爱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存在超期举证问题。2、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该证的图号、取得价格、使用面积、分摊面积处为空白,该土地证坐落不详,宗地图四至不详且未说明,使用面积与实际不符。3、一审对程序违法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至今未告知上诉人,颁证前未让上诉人指界,征地前被上诉人未告知、确认、听证,未公告和送达相关文书。4、被上诉人征地程序违法,暗箱操作,上诉人承包土地被征收却未对上诉人进行安置,部分未领取征地补偿费。5、征地行为和颁证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而且是同一行政主体所为,应当全面审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颁发的登国用[2012]第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登电马鸣寺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登封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几点:1、本案应当围绕所诉颁证行为进行审理,上诉人关于征地程序违法、征地补偿标准低的主张应由行政裁决。2、我方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依法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3、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4、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应当审查作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前置行为的土地征收行为;二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三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与土地使用权出让为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土地征收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土地所有权人)和被征地农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土地征收是国家专属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征收包括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两个阶段。土地征收的主体为代表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行政机关和作为被征收人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到本案而言,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登封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本案涉案土地,是涉案土地征收主体,而涉案土地原所有权人登封市大冶镇大路北村为被征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据此,土地征收的救济方式为复议前置兼行政终局,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予以撤销,法院无权介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在征收补偿安置阶段,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应是征地补偿安置行为的责任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