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大商建设路店进货16袋“猫哆哩”西番莲果派袋装食品,2013年1月15日上架销售,每袋进价10.38元,每袋售价11.8元,共售出16袋,经营额188.8元,利润22.72元”事实不予认可外,原审其余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中原工商分局对被上诉人大商建设路店违法销售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中原工商分局是否应当没收大商建设路店用于销售涉案食品的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焦点一,中原工商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时所依据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食品外包装照片、大商集团建设路店销售明细及库存表以及崔秀琴陈述书和涉案食品生产厂家陈述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大商建设路店销售未标示营养成分表的涉案食品违法行为的存在,但对于大商建设路店销售和库存涉案食品情况,以及该店的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等情况,被上诉人中原工商分局应当依职权主动调取。本案中,中原工商分局认定大商建设路店违法数额的关键证据销售明细及库存表,系被处罚人大商建设路店手工填写并自行提供,不能排除该证据所载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合理怀疑;且该销售明细及库存表显示,作为大型购物广场的大商建设路店,进货和销售净含量90克的涉案小食品仅16袋,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中原工商分局虽辩称该证据系其执法人员从大商建设路店记账电脑中调取,但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中原工商分局对违法事实即大商建设路店违法数额认定不清的理由成立。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上诉人认为中原工商分局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没收大商建设路店用于销售涉案食品的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但作为大型购物广场,大商建设路店销售涉案食品所用的货架仅占该货架很小部分,所用收款电脑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用于大量合法货品的收款,属于通用物品而非专门用于经营涉案食品的专用物品,货架和电脑在保有其正常使用功能和价值的情况下无法分割,如中原工商分局没收上述非专用物品,不仅会侵害大商建设路店的合法财产权益,还会违反公平原则,导致行政处罚过重。故上诉人要求没收货架及收款所用电脑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原工商分局和原审法院对该法律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中原工商分局所作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第04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