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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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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军诉洛阳市汝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出示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提起诉讼发生的费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出示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提起诉讼发生的费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都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就原告杨连军反映厂方拖欠、克扣劳动报酬十四万余元要求查处一事作出(2007)049号处理决定,要求液压厂清算组核实帐款,按规定全额支付杨连军应得报酬,限20日内算清支付。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和诉讼,该处理决定被撤后,2009年8月6日,汝阳县人社局对杨连军反映拖欠14万余元劳动报酬一案作出(2009)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超出劳动监察管理范围,建议向法院起诉。杨连军不服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被撤。2009年10月12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杨连军反映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未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8月25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2009)1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杨连军基于以上两份汝阳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确认违法判决,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一亿七千万余元的赔偿请求,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决定不予赔偿,杨连军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时要求赔偿金额已追加至2.158亿多元。分别为:一、09年至今工资36万,经济补偿9万,拖欠克扣赔偿金230余万,共276万多元;二、逾期96个月,逾期赔偿金1.32亿多元;三、拖欠克扣1.9万,赔偿金7587万余元;四、未支付的提成11500元;五;误工费11.7万元,票据2863.5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共计2.158亿多元。

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汝阳县人社局未尽到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延误了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的时间,汝阳县人社局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汝阳县液压机械厂破产而使(2006)3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内容得不到履行,汝阳县人社局应对此部分予以赔偿。判决汝阳县人社局赔偿杨连军19609.71元。该判决已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杨连军基于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汝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和(2011)汝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两份判决,前者是确认被告对杨连军反映拖欠劳动报酬问题未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者是认定被告作出的(2009)1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确认违法。原告所主张的十四万多元的劳动报酬被拖欠、克扣之诉,至今无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原告基于汝阳县人社局(2006)3号行政处理决定所要求的支付款项,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第二项内容也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告予以了赔偿,该款项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述两个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均未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款项以及相关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均无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连军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