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王长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提交《申请书》的主体资格合法。答辩人系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属《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独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受理、审查、审批办理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能。《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车辆更新的主体仅限于出租汽车公司。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无法表现对答辩人做出更新批复,上诉人并没有针对答辩人的申请做出车辆更新批复。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机动车上牌即为答辩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是错误的。上诉人作出的郑客管处[2007]55号文件中表明现在运营的所有出租汽车必须包含机动车辆和经营权。上诉人称答辩人的车辆已经更新,营运手续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事项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出的车辆更新批复是针对第三人作出的,并非针对答辩人作为豫AT7016经营主体作出的,因此导致答辩人无法进一步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终字第350号行政判决书中也肯定了答辩人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更新批复是针对第三人,并非针对作为申请主体的答辩人作出的,由此对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答辩人作为合法的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向上诉人申请对其所有的豫AT7016出租汽车进行更新。2013年1月18日,上诉人对答辩人作出“关于对申请书的回复”。上诉人在该回复中称已向原审第三人作出更新批复以及车辆已在车管所办理登记,对答辩人的申请明确予以拒绝。答辩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13年1月21日依法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抗辩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成公司当庭述称: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2月到期,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服务的关系;2、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费用纠纷,请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办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期的问题。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上诉人王长征系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法院原因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被上诉人王长征在2013年1月18日收到回复后即于当月21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称王长征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的答复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被诉答复系上诉人市客运管理处为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作出的,该生效判决确认市客运管理处应当对王长征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此次市客运管理处回复的内容与王长征的申请并不对应,故一审撤销该回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已就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审批,且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更新,更新审批行为已完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