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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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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上诉人太平桥三组庭审上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所诉的土地使用证违法事实清楚。2、正岩公司受让的土地不包括太平桥三组的0.53亩,已经核减下来,核减的土地正岩公司并未缴纳出让

被上诉人太平桥三组庭审上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所诉的土地使用证违法事实清楚。2、正岩公司受让的土地不包括太平桥三组的0.53亩,已经核减下来,核减的土地正岩公司并未缴纳出让金,土地管理机关是明知的,确又为正岩公司颁证错误。3、上诉人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超过起诉的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其土地原是和董寨六组签订的协议,土地为国有,无论正岩公司缴纳出让金多少,与太平桥三组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足的情况下确认判决政府颁证违法,二审不能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桥三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3年9月1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公司土地出让金的交付情况”证明,证明正岩公司实际受让的土地是22.34亩,不包括南关三组的0.53亩,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也不包括南关三组的0.53亩。2010年2月1日南关三组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2009年为朱新国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302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正在诉讼中。原上蔡县蔡都镇南关村委第三村民组,1999年变更为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太平桥居委会第三村民组。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平桥三组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太平桥三组与正岩公司所争议的土地现状来审查,正岩公司所取得的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争议的土地,这有2003年9月17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正岩公司交付出让金的情况可以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太平桥三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太平桥三组以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上诉人正岩公司认为太平桥三组起诉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二)关于太平桥三组的起诉是否超期问题。经庭审审查,2010年2月1日南关三组起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朱新国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302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虽然知道正岩公司的上国用(2007)第26302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起诉状上将正岩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朱新国的土地使用证,由于该案在诉讼中,但朱新国的证是由正岩公司受让土地后转让而来,南关三组在起诉朱新国的土地使用证后,在法院没有释明让南关三组先起诉正岩公司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南关三组起诉朱新国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太平桥三组2012年3月起诉正岩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正岩公司上诉称太平桥三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足。但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太平桥三组的起诉应当从2010年11月18日计算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问题。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9月17日出具的正岩公司交付的出让金情况证明,当时正岩公司与太平桥三组存在土地争议,且正岩公司所提供的交付出让金土地面积与受让土地的面积不一致,存在上蔡县人民政府在给正岩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审查清楚。但由于所争议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已出让给正岩公司,正岩公司又转让给朱新国,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无不当。太平桥三组如认为因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正岩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受到经济损失,可向上蔡县人民政府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信问题。经审查,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不太全面,但不影响该案件的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正岩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太平桥三组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太平桥三组的起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