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有富申请再审称,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理结果并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没有确认争议土地的边界;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超出了60日的法定期限。李有富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书,改判重新对此事作出确认权属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 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辩称,路寨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有松的意见与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依李有富关于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申请,作出原路处字(2009)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对李有富责任田的四至边界、四边长度及面积进行了明确,李有富申请再审称处理决定书没有确认争议土地边界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有富接受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时自称,其分地人口是6.5口人,人均2.2亩地,共分得责任田14.3亩。2009年4月10日原阳县路寨乡人民政府调查组人员到李有富的责任田进行丈量核查,由李有富亲自指界对其现耕种的责任田及田内的王家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绘制了丈量示意图,经李有富确认无误后,由李有富在丈量示意图上签字,丈量结果为李有富现实际耕种面积为15.5313亩。乡政府据此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李有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新行终字第84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梅霞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彦海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