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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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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彩霞与沁阳市公安局、崔秀莲、崔素芹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张彩霞与崔秀莲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张彩霞与崔秀莲因抱小孩发生纠纷,在双方揪拽过程中崔秀莲、崔素芹受到殴打。沁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崔秀莲、崔素芹受到殴打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实。因崔秀莲案发时已是六十岁以上的人,沁阳市公安局依法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张彩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沁阳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属程序不当,但尚不足以撤销处罚决定。另外,张彩霞的对崔秀莲、崔素芹结伙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从重处罚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张彩霞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张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彩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陈安国

代理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