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社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张社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社会所受伤害为工伤。1、张社会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干活,接受上诉人的领导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时间是固定的。2、张社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张社会的住院病历和工友冯永红、裴永义的证言证明。3、张社会的工资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发放给张社会,所以张社会与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且受伤为工伤。二、马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拒收,马村人社局根据《民诉法意见》第82条的规定,向上诉人进行了留置送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和马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马村人社局对相关人员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张社会的医疗病历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张社会在上诉人承建的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工地施工时被泵车拉伤的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新星公司所声称的其与张社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本院认为:马村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资料以及上诉人在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时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新星公司是南水北调马村区安置小区4、8号楼的承建单位,后该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了田洪国,田洪国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他人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新星公司没有证明将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此,马村人社局认定张社会与新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张社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新星公司认为马村人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村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其调查行为和送达行为存在有瑕疵之处,但是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其所作的工伤认定被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新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新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潜 审 判 员 陈安国 代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