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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常海不服房产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第三人韩毅述称:首先,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的父亲韩子玉、母亲张素兰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开有磨坊,康福祥经常到磨坊赊面,后无力偿还债务,康福祥就用自家宅院(也就是现在的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院)来抵偿其所

第三人韩毅述称:首先,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的父亲韩子玉、母亲张素兰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开有磨坊,康福祥经常到磨坊赊面,后无力偿还债务,康福祥就用自家宅院(也就是现在的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院)来抵偿其所欠债务。就这样,我父母取得了该宅院的所有权。当时该宅院就有现在的五间西屋(其中北头一间为厨房)的房产。原告的母亲与第三人的母亲是亲姐妹,原系半坡店乡石佛村村民,经过第三人父母同意,原告一家人就搬到第三人家居住。后来,第三人的父母又在该宅院建造了三间北屋,由原告在此居住。1988年4月27日,第三人的父亲韩子玉携带相关的建房证明书、证件、遗失声明等材料,到当时的房产登记部门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部门经过现场勘丈,加上顺南街村民委员会等四邻填写的各方均无异议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并经过法定的程序,为第三人的父亲颁发了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12月27日,第三人的父亲去世。2002年5月7日,第三人的母亲去世。第三人系其父母唯一的子女。2013年10月2日,第三人经过咨询,想继承过户父母遗留的房产,便到滑县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书。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滑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滑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勘丈,后又经过初审、复审、审批后,在2013年11月22日为第三人办理了证号为10020687号、10020688号的房产证书。其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第一,涉案房产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属于第三人。滑县人民政府最近的一次的确权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由第三人使用,并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更能进一步证明土地使用权应归第三人。第二,涉案的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系第三人父母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取得的,其他的房屋是第三人父母建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在滑县人民政府以前的确权过程中,因第三人的父母在去世时没有告诉过第三人,而且原来的证件也遗失,没有去房屋管理部门查询,不知道其对于确权的重要性。所以,也就没有提交房产证。再次,第三人这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取得的房产证,是由原房产证因继承过户而来的,并非初始的房产登记。原房产证合法有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产证当然合法有效。同时,原房产证书的颁发时间距今已经超过20年。最后,第三人认为,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程序上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房产登记及相关程序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0、12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各级政府及人民法院对相关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及裁判文书,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系证明原告所在村组划分宅基地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中的建房证明书,证明人均是道口镇顺南街村民委员会,但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否定建房证明书的效力,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第三人韩毅申请滑县人民政府就其与原告王常海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2012年12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7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取得争议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已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2年11月17日,滑县人民政府就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组康家胡同7号院上的房屋为第三人之父韩子玉颁发了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即位于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所涉的争议地上。2013年10月,第三人韩毅向滑县房产管理局对证载房屋申请继承转移登记。2013年10月12日,滑县房产管理局在河南日报刊登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公告。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韩毅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2)号房屋即为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原告不服该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有三个:其一,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其二,证载的(2)号房屋系原告所建,所有权属于原告;其三,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程序违法,房产证如遗失应该在补办后再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综观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数个裁决结果不一的土地确权决定,所有确权决定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尚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原告的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证载的(2)号房屋的所有权。在尚无有效的土地确权决定的前提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仅有道口镇顺南街村第十村民小组、道口镇顺南街村民委员会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但是一方面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详细具体,另一方面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父亲韩子玉在1988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交的道口镇顺南街村民委员会认可的建房证明书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否定有关建房证明书的效力,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证载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该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再次,关于被告办理转移登记在程序上是否应先行补办原房产证。一方面,法律对此种情形尚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有权申请补办房产证的应该是房产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但本案中第三人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原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即第三人的父亲韩子玉已经去世,此时再由韩子玉申请补办原房产证实际上已无可能,被告采取的登报公告遗失的做法显然更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原告的该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还提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产证的时间是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滑政土[2012]84号土地管理文件进行行政复议期间,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继承转移登记而来,并非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而原证书的颁发时间是在1992年11月17日,该时间显然在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之前,所以,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该《处理决定》进行行政复议不影响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实际上,本案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新证书与原证书的区别在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法院审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审查继承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内容。本案中,原证书即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转移登记前是合法存在的,在此前提下,经本院依法审查,被告办理继承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常海要求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为第三人韩美荣颁发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

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