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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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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前锋不服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翠英、王祖盼、李海利、黄军放、黄军艳、魏鹏、刘利刚、赵文红、冯峰、赵九红、卢相琴、王丽娜、陶国营、申慧娟、崔爱青、陈志梅、魏艳芳、孟聚良、闫会敏、张长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翠英、王祖盼、李海利、黄军放、黄军艳、魏鹏、刘利刚、赵文红、冯峰、赵九红、卢相琴、王丽娜、陶国营、申慧娟、崔爱青、陈志梅、魏艳芳、孟聚良、闫会敏、张长有、冯印怀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本证证载土地在内的14632.0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该30人。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文件《滑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述30人。2007年2月10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海利颁发了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邵前锋称其从前述的魏鹏处受让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第三人对相邻土地的使用影响到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日常生活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一方面,与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30人中无原告邵前锋,原告称其是从魏鹏处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实将其应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从而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要原因是认为第三人对相邻土地的使用影响到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日常生活,而实际上这种纠纷属于土地相邻权民事纠纷,由此产生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而无需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邵前锋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海利颁发的滑国用(2007)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前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忠

审判员  辛国喜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