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崔建伟、程元真及李淑红、邵战洲等人的询问,可以认定上诉人崔建伟与被上诉人程元真因两家以前有积怨在2013 年1月20日下午发生纠纷,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崔建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洛阳市金谷分局对崔建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建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助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