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投诉事项无法处理职责是完全正确的。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存在法律授权,如果没有相应法律授权,行政主体连职责都没有,更何谈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行政法定原则,如无法律明文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从事任何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被答辩人投诉的事项,更没有规定如何处理、依照什么程序处理。如果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则属于违法行政。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的不当理解,把其投诉事项强加给答辩人处理,显然是错误的。二、答辩人不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主管部门。《招投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招标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本案中的招标代理机构河南鑫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只有授予其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才能对其进行实质上的监管。再者,评标专家不是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评标专家的建立和管理都不是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导的。在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的抽取,评委会的组成都不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总之,卫生行政部门不是招标代理机构的主管部门。鉴于上述理由,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南阳市卫生局对上诉人江苏海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投诉”是否有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问题。通过庭审和查阅卷宗,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南阳市卫生局网站信息、河南鑫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网站信息相关证据材料,但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南阳市卫生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处理上诉人投诉内容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