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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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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娟与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桐柏县公安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何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回龙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执法活动,他们的共同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桐柏县公安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

上诉人何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回龙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执法活动,他们的共同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桐柏县公安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依照伤残标准规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现状,显然一个陪护人员对之护理不切合实际,最低也需要二人陪护。上诉人自1998年开始至今,如果没有法定代理人(父母)的精心呵护不可能有今天的身体状况。然而,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于不顾,没有支持上诉人自1998年至今的二人护理费,上诉人前14年的陪护人员就没有任何误工损失吗?鉴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如果没有医药护理,不可能有今天的身体状况。上诉人仅主张每月给付800元医疗费、营养费和纸尿裤(属于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费用,是有事实根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与法、与情、与理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导致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严重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10万元以下酌定,应当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法支持上诉人起诉前14年的护理费一次性给付,今后6年的护理费可以按年给付,今后治疗费、纸尿裤等辅助器具费用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辩称:被答辩人何娟所受损害是参加计生培训班期间因病延误治疗造成,而举办计生培训班不是答辩人派出机构责任范围。答辩人派出机构回龙乡派出所干警也没有参与回龙乡政府对被答辩人何娟及其母亲的计划生育方面执法活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答辩人何娟自1998年以来,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从未向被答辩人提起赔偿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何娟诉称其各项损失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河南高院的生效行政赔偿判决已履行完毕,本案行政赔偿的程序已完全终结,本案系重复诉讼,不应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一事不再理”的立法精神,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严肃性,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2008)豫法行再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就上诉人何娟当时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251683元已全部赔偿完毕。且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1年6月30日(2011)行监字第285号通知,通知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现何娟再次提起该项行政赔偿诉讼与法相悖,也不符合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的通知精神。一审充分考虑到何娟的实际问题,对何娟提起的部分诉请给予支持,应予以维持。由于上诉人何娟为一级伤残,在陪护上应确定二人护理为宜。在后期还需治疗费、护理费、纸尿裤费(数量上按上诉人提出的3.2元/每片,每天3片计),都应当以每年的实际用量计费为宜。上诉人上次行政赔偿诉讼终结后的实际支出:医疗费2320.31元,交通费3932.5元,住宿费43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7382.81元。对于上诉人今后的护理费(按二人陪护计算),医药费和纸尿裤费应比照民事的规定,自2012年8月18日起,于每年的8月17日前依据全省服务业工资标准和实际用药的医药费、纸尿裤费算至2032年8月17日。今后的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行政赔偿只考虑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则上不能支持。但回龙乡人民政府在民事答辩状中明确予以认可,要求维持原民事判决,愿意支持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同,支持上诉人4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人民币40000+7382.81=47383元。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参与了执行计划生育活动和未超过对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起诉期限。上诉人对桐柏县公安局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评判理由得当,应予支持。但计算赔偿数额欠妥,应予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

二、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7383元。

三、被告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何娟每年护理费用、医疗费、纸尿裤费(自2012年8月18日起于每年的8月17日前,护理费用依据全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二人计;医疗费用依据实际用药票据;纸尿裤费用按照每天3片计费,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每年一支付至2032年8月17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