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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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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方与赵新丽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被上诉人赵新丽答辩称:一审法院于2001年1月4日将该房产、土地一并查封,依照相关规定,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审法院以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为由撤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查封房屋内依法将裁定送达给与张

被上诉人赵新丽答辩称:一审法院于2001年1月4日将该房产、土地一并查封,依照相关规定,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审法院以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为由撤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查封房屋内依法将裁定送达给与张振涛夫妇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年儿子张兵,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土地部门和房管部门对该房均没有登记档案,均不接受协助,但不影响查封效力。办证时存在疑问应公告而未公告。上诉人所谓的执行异议是不存在的,答辩人于2013年6月得知该证,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该证于2001年6月12日颁发,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且在人民法院执行时,张方提出执行异议,附带有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赵新丽就应当知道该证的存在,赵新丽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在办证过程中及颁证后并未收到查封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颁证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予以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因张振涛欠赵新丽款项被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依法不得隐藏、转移、毁损、处分,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无效的,张振涛、张方父子之间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进行转让并申请转移登记不仅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其申请转移登记的行为隐瞒重大真实的行为,一审被告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转移登记,但其登记行为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被撤销。上诉人张方称该房其父母已将此房产交付给其所有。对张方所说赠予行为是否成立有效,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畴,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房产赠予最终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为准,在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之前,张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不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因此,张方称不应查封及查封也是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未送达给房管部门协助执行,只是不产生协助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查封的法律效力,也不能改变申请转移登记违法侵权而无效的法律后果。张方上诉称其提出执行异议后,赵新丽就知道该证,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张方没有提供赵新丽早已知道该证已超起诉期限的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张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