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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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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军与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一审认为: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对拟征收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的土地在2013年5月9日进行了征地预公告,并在2013年6月13日获得了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征用东官桥村土

一审认为: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对拟征收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的土地在2013年5月9日进行了征地预公告,并在2013年6月13日获得了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征用东官桥村土地中的185.6亩用于巨力钢丝绳项目建设,虎岭产业集聚区管委会2013年7月14日已按每亩52000元的补偿标准支付了东官桥村委会185.6亩土地的补偿款9651200元,在虎岭集聚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对巨力钢丝绳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时,包括朱国军在内的东官桥部分村民2013年8月7日8时许到场阻挡施工,并不听劝解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达4个小时左右,朱国军采取了拽挖掘机驾驶室把手的方式的事实。因东官桥村的部分土地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且虎岭集聚区管委会关于用于巨力钢丝绳项目建设的土地也已足额支付了东官桥村委会土地补偿款,故朱国军的阻挡施工行为是非法的,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国军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王屋分局是依法经批准成立的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仍然存在,故朱国军认为王屋分局已被改为王屋派出所,已不存在,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行为以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都应当遵照执行,在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私力进行对抗。故朱国军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对东官桥村的土地作出的征地批准行为以及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其阻挡建设单位施工建设的行为是维护东官桥村民合法权利的合法行为,从而认为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屋分局对朱国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基于此,朱国军要求王屋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济公王分(承留)行罚决字〔2013〕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朱国军要求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国军负担。

上诉人朱国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征地程序违法,且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不落实,在此情况下其阻拦施工是合法的,不应受到处罚;2、王屋分局已被撤销,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王屋分局辩称:1、其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大量取证,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其分局并未被撤销,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权限。其他意见与一审时一致。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屋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朱国军实施了阻拦施工行为、时间长达4个小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国军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本院认为,朱国军如果为了反映征地程序违法或对相关补偿不满,其应当理性采取合法、合理、适度的方式予以解决,直接采取阻拦施工的行为明显不当。关于朱国军认为本案巨力钢丝绳项目用地征收程序违法、相关补偿不到位等问题,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进行反映。

综上,王屋分局对朱国军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正确,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朱国军要求判令王屋分局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忠

审  判  员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生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