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宋英花和张永海、张树香因琐事发生争执,未妥善处理纠纷,导致矛盾升级,进而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其作出相应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宋英华认为张永海、张树香共同实施殴打宋英华的行为,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处于拘留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殴打,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构成情节较轻,按规定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河阳派出所对张永海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宋英华要求撤销对张永海的处罚同时对其加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阳派出所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3]2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宋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康秀丽 审判员 毛方周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