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杨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系其女儿,杨某乙系其儿子,杨某丙系杨某甲兄长。刘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艳芳系其女儿,张某某系王艳芳丈夫。王某某,于1952年9月18日出生,争议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张某某住院时间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24日。刘某住院时间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6日。 还查明,杨某乙事发后外出,被告查找不到。2014年1月12日,杨某乙主动投案,同日,被告对杨某乙作出拘留11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结伙”的认定是两人(含两人)以上。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刘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对刘某殴打,构成了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否认其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办案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受理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2013年11月15日,合计94天。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人之一杨某乙事发后不在家,被告前往查找未果,相对方刘某和张某某在医院治疗,伤情鉴定至9月29日作出,致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终结;打架双方系同村村民,为更好化解双方的邻里纠纷,被告调查处理中,先行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被告的办案期限应重新计算。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达到影响被诉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的程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即视为告知程序已履行。本案被告已履行了上述程序,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