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辩、陈诉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0日卫滨区水利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建筑工地调查发现原告违法用地下水,并现场制作调查笔录。2013年10月21日经该局办公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23日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卫滨区水利局2013年7月24日通过邮寄送达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让其补缴水资源费82584元整,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给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新乡市卫滨区水利局作为本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缴纳水资源费等措施。但新乡市卫滨区水利局在处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作的(新卫滨)水罚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补交水资源费,补交水资源费属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罚款,该处罚决定性错误、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卫滨区水利局所做出的豫(新卫滨)水罚决字(2013)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水利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