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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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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书秀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本院认为:一、原告唐书秀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五条还同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

本院认为:一、原告唐书秀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五条还同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唐光生、唐振文、杨玉芝相继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原告唐书秀系唐振文、杨玉芝合法财产的唯一继承人,现第三人张振中将作为遗产的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独自办理在其名下,显然侵犯了原告唐书秀的合法权利,第三人张振中称其与其弟张国峰系遗嘱继承,但该继承纠纷系第三人张振中、原告唐书秀及其他子女的民事权益,与本案无关联,该继承纠纷与房屋扒旧建新争议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张振中可另行处理。二、原告唐书秀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权属争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并未告诉原告唐书秀颁证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基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唐书秀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个人身份证据……;(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实,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张振中于1997年6月18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填写申请书时,并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却违规进行土地调查、丈量及指界工作。其次,第三人张振中随后提交的所谓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出具单位不明且形式内容均不合法,该证明不能成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振中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四、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但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并未予以公告,属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3、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振中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7日向第三人张振中审核并颁发位于镇平县城西永康街地号为1-(40)-2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侯 涛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涂书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