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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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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文诉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侵犯房产权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建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将其父亲的房产独自办理在个人名下,侵犯了原告刘建文的财产共有权,故原告刘建文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刘建文起诉并未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建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将其父亲的房产独自办理在个人名下,侵犯了原告刘建文的财产共有权,故原告刘建文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刘建文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即房产争议,且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颁证时并未告诉原告刘建文颁证内容、诉权及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基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原告刘建文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办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但本案中第三人却在原房产已为刘金斗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到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新的房权证,而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本次登记行为因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致使其将已登记房产为第三人重复颁发了房权证和共有权证,该颁证行为因申请登记材料虚假而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故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建庆、刘书红办理的房权证和共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于2008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刘书红颁发的镇字房共字第00008373号房屋共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刘建庆颁发的镇字房权证字第0001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侯 涛

                   

                   

                 二○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涂书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