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在2013年8月12日收到五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已按照五原告申请书要求的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邮寄。于2013年8月29日向五原告邮寄送达了书面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对五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了回复。被告的回复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的回复形式。 五原告向我院起诉时,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回复涉案地块未经过回收处理的法律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是国土资源部制定并已颁布实施的,虽然被告市国土局不是制作公开主体,但被告在行政复议时已经提交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两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以及源汇区治理囤地圈地违法用地土地闲置浪费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闲置土地处置意见、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政府原因闲置土地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关于严格按照沙澧河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进行沿河开发建设的通知》(漯沙澧建指[2007]32号)、《关于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开工建设汉江路北侧一宗土地的批复》(漯沙澧建指[2008]9号)等一系列对涉案地块进行处理的情况和依据。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五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的义务。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勇、吴二举、吴二广、吴耀红、吴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勇、吴二举、吴二广、吴耀红、吴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审 判 员 王凯歌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