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中安装使用未经3C认证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欲对原告给予责令整改、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二,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中安装使用未经3C认证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决定对原告给予责令整改、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三,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复议请求,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指定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四,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安装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在2013年1月4日就已经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属于安全合格产品,不可能对用户造成安全损害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没有违法的故意,属于轻微违法,依法应对原告减轻或免除处罚。证据五,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原告安装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在被告查处后两个月即2013年7月26日就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3C认证,产品在使用前就获得了3C认证,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应对原告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根据电器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产品要想获得3C认证证书,要通过认证申请、型试试验、初始工厂检查、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颁发认证证书和获证后的监督等程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认证试验报告,该试验报告的得出仅是认证程序当中第二个部分,远未达到获证证书的要求,3C检测报告不等同于3C认证证书,且原告是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才提交该试验报告,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原告提供了一个虚假报告。对证据五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新伏安公司与河南同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电气、自控、仪表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包含了一批低压配电柜)。2013年5月13日,原告新伏安公司又与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该批低压配电柜的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AS(H)201305020,合同总金额416000元,每台均价32000元。该批低压配电柜2013年5月中旬送到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现场,2013年5月底开始安装。被告市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新伏安公司在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低压配电室安装的低压配电柜(又称低压成套开关设备、低压开关柜)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新伏安公司在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低压配电室安装的低压配电柜共计13台,编号为AA01-- AA13,该批低压配电柜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标注的型号均为GGD。其中两台编号为AA02、AA12的实为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又称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电容柜)。深圳市赛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只获得了型号为GGD低压配电柜的3C证书,证书编号:2009010301329390,未获得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证书。该批无3C认证证书产品货值64000元,因工期赶的紧,成本增加,故无利润。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投诉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承包合同、电气原理图、现场照片、代理商授权书、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型号GGD的低压配电柜3C认证证书等在卷证实。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定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四章第一节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2日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电容柜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电子版),与庭审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C-024-03-120895)、型号(GGD),申请编号(YZY13/0216)均一致,但与庭审中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报告编号(C-024-03-130104)、型号(GGJ)、申请编号(A2012CCC0301-1453641)均不符。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取得了涉案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3C认证证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国务院国认法函[2004]186号《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规定,认证认可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案被告市质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认证认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具备对原告无“3C”认证标志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新伏安公司在临颍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低压配电柜进行现场检查时,其中的两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已经安装,被告认定其安装行为属“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在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时已经取得了两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试验报告,但原告未在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期间提供,被告只认可原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提供了一份虚假的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试验报告,与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四3C认证试验报告相同,但与原告的证据五3C认证试验报告、3C认证证书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第三条规定,低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的认证的基本环节有五项:1、认证申请、2、型试试验、3、初始工厂检查、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5、获证后的监督。由此可知,取得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3C认证试验报告,只是认证中的一个环节,还要通过初始工厂检查、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等环节,才能获得3C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只有获得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证书后才能安装使用,但原告的两台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的3C认证证书是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后的2013年7月26日才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豫质监字(2012)100号(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第四章第一节第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范围内的最低罚款数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相符合。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漯)质监罚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河南新伏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审 判 员 王凯歌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