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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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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赵英富为土地出让金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显属严重错误。上诉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赵英富下达的《征收调整容积

上诉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显属严重错误。上诉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赵英富下达的《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土地出让金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赵英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上诉人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上诉人需变更合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下达征收决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指出“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土地使用者凡改变土地出让容积率的,应依法依规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二)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而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故本案上诉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享有相应的征收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职权。(三)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主要依据镇平县规划局出具的有关公文文件对赵英富作出编号为2013-012号《征收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但镇平县规划局出具的(镇规函[2013]16号)《函》以及《镇平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镇规发[2012]1号)均以“玉兰花园项目”来指称本案涉及宗地的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本案中没有有效文件证实该“玉兰花园项目”是由相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还是由赵英富本人所开发建设。对此事实上诉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以至于所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四)行政征收行为属于侵益型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类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遵循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所规定的程序正当原则,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中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事先告知,亦没有听取赵英富的陈述和申辩,明显违反了程序正当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计算方式问题并无不当之处,但就相关事实问题调查不清、程序不当;一审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