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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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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方、镇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张方上诉称:1、镇平法院(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保全裁定,仅仅查封的是张振涛的八间房屋,不包括查封土地使用权。镇平县政府依申请将张方父母原土地证合办为一转移登记在张方名下,是合法的。2、198

上诉人张方上诉称:1、镇平法院(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保全裁定,仅仅查封的是张振涛的八间房屋,不包括查封土地使用权。镇平县政府依申请将张方父母原土地证合办为一转移登记在张方名下,是合法的。2、1987年10月份,张方父母已书面协议将此房地产归张方所有,当时没有物权法,不可能登记过户。所以,保全裁定违法,不应作为行政案件的定案依据。3、是否公告,目前不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一审以此认定程序违法不妥。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12月份,张方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相应的土地证、房权证。赵新丽应当知道证件的存在,所以其起诉超起诉期限。5、一审判决撤证是违法的。

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法院查封本案土地上的房屋时并没有将查封裁定交给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张兵接到法院的查封裁定时是临时在家几天,不知情,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送达条件。2、本案土地登记是变更登记,没有公告程序,四临也没有异议。3、一审原告起诉超期限。

被上诉人赵新丽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先,而转移登记行为在后,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依法是不得转让的,因此,一审依法撤销其转移登记是正确的。2、镇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合法的,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时在查封的房屋内依法将裁定送达给与张振涛夫妇共同居住的成年儿子张兵,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上诉人所说的执行异议是不存在的,答辩人对此也并不知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等地上建筑物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是不可分离的,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隐藏、转移、毁损、处分,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违法无效的。本案被诉土地登记所涉土地之地上房产已于2001年1月4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查封的效力及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即该查封的效力及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那么,张振涛、张方父子之间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进行转让、并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是违法的、无效的。其申请转移登记的行为是隐瞒重大事实真象的行为,一审被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土地转移登记,虽无过错,但其登记行为因违法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被撤销。据此,上诉人张方上诉所称人民法院的查封的是张振涛的八间房屋,不包括查封土地使用权,政府的转移登记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当时,物权法虽没有颁布,但是,土地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转移制度早已存在。在本案转移登记之前,张振涛尚能进行土地登记,事后当然能进行转移登记。故上诉人张方上诉所称当时没有物权法,不可能登记过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再者,张方上诉所称,张方提出了执行异议,赵新丽应当知道证件存在,超期限起诉,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上诉所称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时并未将查封裁定送达国土资源部门的问题存在。查封裁定未送达协助执行部门,只是不产生协助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查封的法律效力。没有协助执行,只能认定政府部门的转移登记无过错,但并不改变转移登记违法侵权 而无效的法律后果。镇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张兵当时是临时在家住几天,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送达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保全裁定送达系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行为,该送达行为无明显违法之处。其是否合法,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未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否定其效力,只能认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所说的公告程序问题,因本案被诉土地登记系转移登记而非初始登记,土地登记部门的登记档案书写为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评述为初始登记均不当,转移登记中,公告并非必经程序,一审关于该问题的评理不当。但不影响其判决的适当性。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 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