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要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而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形式不合法、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不明及“分单”未经该房产所有权人李金满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将李金满合法取得的产权证号为16504号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荣名下,并办理了1757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现该房屋的变更、转移登记行为均已被注销,17572号房权证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内乡县人民政府1998年9月26日作出的内房权字第17572号房权登记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锋 审 判 员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马丰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文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