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过程中,要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提交转移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而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形式不合法、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不明及“分单”未经该房产所有权人李金满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将李金满合法取得的产权证号为16504号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荣名下,并办理了1757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而17572号又是18281号房权证的基础及渊源,登记机关未尽全面审查义务,在未公告的情况下将17572号房权证变更为18281号房权证,其变更登记行为当然错误。基于18281号房权证已被登记机关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