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本案原告曹继山等42人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后,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查处申请无权审查、查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受理,也未举证证明向原告作出说明、告知,显属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曹继山等42人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俊杰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卓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