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请示和土地出让方案作出批复。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03号批复内容,作出的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树仁原使用的土地,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被征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价值及地上附属物价值应当予以补偿。因其已经与第三人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经过双方公证,协议中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拆迁事项已经履行,土地已经交付河南富顺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可逆转。现在,协议中的商品房交付事项未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杨树仁一方,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角度来看,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并不侵犯原告杨树仁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树仁原持有的(95)11号土地使用证,其声明已经丢失、并同意注销该证,该宗1.5亩土地并不存在一地二主的非法情形,原告杨树仁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树仁要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树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张新生 审 判 员 魏艳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