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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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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团苹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第三人所持的(1996)第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告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第三人所持的(1996)第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证据提出异议,且被告的颁证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所以原告不具备对答辩人给第三人颁证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二、原审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是在1996年给第三人办理的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距今已有17年之久,所以上诉人的诉讼已远远超出有效期限。三、(1996)第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合法。该证是第三人在1996年申请,经北府店村委同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颁发的,办理程序合法,属有效证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周堆娃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并驳回上诉人诉求。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1996年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130号宅基证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任何依据。3、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撤证,当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证明无一能够证明周改名遗留房产的存在,并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房产存在是在2008年拆迁中被拆除的观点毫无根据。5、1996年颁发新证,全县统一,依法进行,属重新确权并非重复确权,上诉人认为是重复确权不能成立。6、1996年全县统一确权换发新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备,上诉人要求撤销毫无根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伊川县国土资源局保存的户名为周改名的442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能够证明周团苹的父亲周改名对涉诉土地曾经拥有使用权,1996年伊川县城关镇北府店村村委对宅基地统一调整,此时周改名已经去世,周团苹作为周改名唯一的继承人,村委在该村另为其新批划一处宅基,原周改名名下的宅基调整给周堆娃使用,并为其办理了被诉的伊城北集建(96)字第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十多年没有纠纷。2008年城镇化改造扩路,因拆迁补偿及剩余土地的利用问题发生纠纷,周团苹以其拥有使用权为由申请撤销被诉的伊城北集建(96)字第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若原宅基地上有房屋,可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享有使用权。本案中周团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诉土地上拥有房屋,故周团苹不能证明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周堆娃颁发的伊城北集建(96)字第1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周团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