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李学义不具有诉讼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所持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格。在2003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伊政土〔2003〕49号文件已注销了李学义所持的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目前李学义对该地块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提起异议,也无法律利害关系,况且该争议地块是在1971年由原来的供销合作社转让给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的,即早在1971年之前,该宗地就是国有土地,即李学义不具有该宗地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李学义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所持的伊平平国用(1998)第068号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距今有十五年之久,也已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时效。三、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给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颁发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1998年,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依据其1988年的伊地证国字第0379号土地使用证申请换发新的证书,由伊川县人民攻府批准颁发了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没有不当之处,应视为合法有效证件,且李学义所主张争议地块原为平等供销社的营业食堂,在1971年经协商调整给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使用,并与1988年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一起办理到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的名下,据此该地块应被视为国有土地。综上所述,(2013)嵩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给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颁发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颁发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李学义所持有的伊平集建(92平)字第05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然合法有效,且建有房屋使用至今,故李学义与本案被诉的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伊川县平等卫生院主张李学义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伊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伊政土〔2003〕49号文件时未告知李学义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办理有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以此证明证明李学义知道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李学义2012年在民事诉讼中知道该证后,于2013年9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伊川县人民政府1998年为伊川县平等卫生院换发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证载面积明显大于1988年时登记的面积。伊川县人民政府未提供面积增加的证据,即增加的面积没有权属来源,故伊川县人民政府为伊川县平等卫生院颁发伊平平国用(1998)字第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伊川县平等乡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