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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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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与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系1992年嵩县园艺场依法征用,2011年嵩县园艺场改制,嵩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土地已依法征用,属国有土地,并经嵩县国有资源管理局将该地认定为国有资产,且依法委托拍卖,

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系1992年嵩县园艺场依法征用,2011年嵩县园艺场改制,嵩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该土地已依法征用,属国有土地,并经嵩县国有资源管理局将该地认定为国有资产,且依法委托拍卖,行改正拍得该土地。2012年2月20日,闫庄村村民石亚辉等人到省上访,后2012年3月28日,嵩县国土局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对上访人的要求不予支持。经嵩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并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嵩县园艺场土地经合法手续取得,程序规范,过程公开,行为公正,经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核,并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嵩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2013年2月2日,闫庄村28组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请求县政府依法确认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答辩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完全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嵩县农业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出示第一至七组证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实际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第三人嵩县农业局提交的是12项证据,这些证据早在我局收到一审传票后就已经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且在一审开庭的过程中,我方从未表示过不出示,相反我方多次强调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要求一审法庭重视我方证据。而且一审时我方在补充意见及答辩的过程中,已经就原告提出的各项异议作出了合理答复。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采纳我方证据,并就事实作出真实合法的认证,毫无不妥之处。二、上诉人称第三人农业局拍卖的土地,是上诉人的土地,并非国有资产,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土地从征收到审批均有合法手续,各项征地及补偿费用均足额缴纳,园艺场在93年时就开始处理基础,当时28组部分群众因用工问题出来阻挠施工,导致项目建设进度受阻。但此后园艺场一直负责对该国有土地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2005年3月,闫庄村28组群众石亚辉(贾松飞之妻)家因需用宅基地,竟欲在园艺场1992年审批征用土地内建房,并强行覆盖砂石,修筑地基,其依据为《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审批土地位于东沟口,根本不在园艺场审批征用土地范围内。其后石亚辉家多次上访要求收回园艺场的土地自用,均未获批准,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石亚辉等人2012年的信访案件处理中,针对石亚辉等人反映的“县农业局非法拍卖土地,要求土地局撤销过期土地问题”,嵩县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均认为该国有土地合法有效,都做出了对信访人无理诉求不予支持的决定。2013年2月2日,原告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该国有土地确权给原告,2013年4月1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该土地确为园艺场的国有土地,事实明确,手续合法。三、当年园艺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原文为 “若甲方施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但必须按甲方所定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征地后乙方不得以其他各种借口提出无理要求干扰甲方的正常工作,以上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原告方混淆事实,其诉说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实际上石亚辉等人在信访时,多次以28组全体群众的名义反映诉求,其家人也多次参与信访。石亚辉等人在各级信访复核意见书中签名时使用的都是“我们”、“28组全体群众”、“群众代表”等词。在一审时我方见到的原告代表人也都是石亚辉家人。不论是石亚辉个人也好,是28组群众也好,其诉求的事项和理由都一样,原告于2013年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嵩县人民政府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为原告出具嵩县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行改正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在电视上看到的公告去竞拍涉案土地,拍卖程序经过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石亚辉的信访诉求来看,石亚辉作为闫庄村28组的村民代表是为28组争取权益,相关部门在接到石亚辉的请求后,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最终做出信访复核意见。此后,闫庄村28组以其没有向任何部门投诉为由,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嵩县人民政府确权,嵩县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书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嵩国土不予受字[2013]1号《土地确权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嵩县闫庄镇闫庄村28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叶乃君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