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康海彦当庭口头答辩称,大家在交警队的陈述基本是一致的,但在后来上诉人提交的李阳、李小全的证言中发生了变化,因为他们和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有可能是作伪证,上诉人应该尊重客观事实。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海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康海彦所受伤害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康海彦在事故发生当日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其所受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交警队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足以推翻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孟津县宇洧机械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