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市社保局组织实施征缴2014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在组织实施开始及征缴期间,通过各类媒体包括报纸、网络、广播、电视台以及社区通知等方式,通告了2014年度医保政策和缴费截止期限。因该项政策涉及多级年度财政配套资金的拨付,相关部门规定了相应的缴费期限,而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告依照过去经验认定缴费时间,对社区宣传及其他各类媒体的宣传截止时间不去确认,逾期缴纳保费未得到受理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市财政局作为该项工作的参与单位,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跃荣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