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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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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爱凤诉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李爱凤诉称:原告有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西街69号的住宅北屋3间,建筑面积45.33平方米。原告之母有合法所建的住宅(西屋2间),建筑面积18.32平方米。在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先后几次将原告家的院门

原告李爱凤诉称:原告有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西街69号的住宅北屋3间,建筑面积45.33平方米。原告之母有合法所建的住宅(西屋2间),建筑面积18.32平方米。在未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先后几次将原告家的院门拆掉、室内生活用品盗走、院内大树盗伐,并于2013年11月27日将其母合法建筑西屋两间偷拆,虽均报警,至今无果。被告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汴禹政[2013]9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征收行政许可手续不完备,不具有征收人的主体资格。该项目征收目的不明确,若是棚户区改造,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原告提供该改造地块的房屋。征收资金未到位,违反国务院590号令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程序亦违法,评估机构未经广大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应属无效。被告未客观全面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评估机构也未依据公告之日相关同类地区房屋交易记录进行客观评估。征收过程不公开透明,未征求广大被征收人的意见。评估报告单未合法送达被征收人,原告从未见到评估报告单,故无从提出异议。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偏低,未对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安置房(图纸房)既无产又无证,无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且价格偏高。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六张;2、于福建(原告之夫)及李秀花(原告之母)的低保证;3、汴房地产权证第3377812号房地产权证;4、情况说明;5、网上下载打印材料1张: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6、网上下载打印材料1张:开封市禹王台区火车站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规划、地质勘察项目招标公告。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是合法的,且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具备征收人的主体资格。该项目经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符合《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征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开封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规定,棚户区改造可采取原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本项目大部分安置房位于中州机械厂原址附近,考虑到被征收人的不同选房意向,被告提供了城区不同方位的安置房近千套。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于2013年4月26日已足额拨付到禹王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专用账户上。同时为被征收人提供了充足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源。原告称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盗伐其桐树,拆掉院门及部分房屋不是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根据《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意见》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后,区征收部门将拟参加的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通过协商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放评估机构选择征求意见表并根据收回的有效征求意见表中多数人的选择意见最终确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据被告提供的被征收人的房屋产权证件,在实地察看评估房屋后,根据相关评估标准作出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分户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收补偿决定,均进行了公告,公开透明,不存在暗箱操作。被告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将评估分户报告单留置送达于原告家中。被征收房屋的价格是由评估机构按照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安置房价格是由市发改委核定,而非被告定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包含了被征收房屋所占压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本项目的安置房并非“图纸房”,而是经市城乡规划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设的,价格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安置房交付使用后,被征收人可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手续办理产权证件。综上,原告李爱凤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李爱凤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公布了《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于2013年4月24日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布,后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李爱凤持有的汴房地产权证第3377812号指向的房屋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西街69号,属于征收范围。被诉具体行为涉及的两间西屋未经房屋权属登记,亦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李爱凤与禹王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禹王台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汴禹政[2013]90号《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李爱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李爱凤不服,申请复议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位于禹王台辖区,被告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两间西屋未经登记,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未能依法定程序对其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汴禹政[2013]90号《关于对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范围内被征收人李爱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王台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友

审  判  员    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    张景丽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