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负有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罗太印的所在用人单位在其受伤前后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因工受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罗太印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只能由用人单位申报为由拒绝支付。但罗太印所在的用人单位新乡市豫辉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由用人单位申报已无法实现,原告的权益将无法得以保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述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罗太印起诉要求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行为已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罗太印的申请,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原告罗太印要求支付的数额,为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应由被告审核后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罗太印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罗太印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赵 远 审 判 员 郎军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