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临颍县大郭乡纣北村西庙由刘聚中、寇大长等人建造,刘聚中寇大长等人在庙内打扫树叶,焚烧树叶时烧到了西庙内的树木根部。2013年11月25日在大郭派出所的主持下郭书亭与刘聚中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郭书亭拿出3000元作为纣北村西庙的神像和香炉修缮款,该3000元由大郭派出所保管,对纣北村西庙占地之事,经政府处理或法院判决,如果郭书亭败诉3000元用于修神像和香炉,如果郭书亭胜诉3000元退还郭书亭,刘聚中代表西庙不再追究郭书亭法律责任。2013年12月4日在大郭派出所的主持下,郭书亭与刘聚中再次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刘聚中代表西庙要求郭书亭赔偿神像和香炉钱3000元,郭书亭表示宁可被拘留15日,也不愿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郭书亭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对违法事实认定方面,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和郭书亭本人,对郭书亭的陈述意见进行了调查落实,并保全了郭书亭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在执法程序方面,对证人和郭书亭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郭书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郭书亭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力,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郭书亭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郭书亭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执行处罚决定时通知了郭书亭的相关亲属,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郭书亭享有的权利。庭审中郭书亭提出西庙所占的土地是其所承包,并提交了纣北村委会1987年5月23日出具的收到郭书亭40元承包费的收款收据,该收据郭书亭在被告执法程序中已经向被告提交,被告对此已进行调查核实,郭书亭交的40元仅是当时一年的承包费,被告对郭书亭的该申辩不予采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第三人刘聚中焚烧树叶,烧到西庙内的树木根部的事实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应当有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属于另案,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原告郭书亭在纣北村西庙用斧头将西庙内的香炉台砸毁,又把西庙侧屋内的三尊神像推倒,导致三尊神像被毁坏的事实清楚,原告郭书亭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郭书亭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告临颍县公安局对原告郭书亭作出的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4]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临公(大郭)行罚决字[2014]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书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此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少武 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