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八)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在本案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为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和获取着,有义务对原告朱记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但在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署名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郭艳苹向原告邮寄的材料中,“郑州汽车城汽车汽车服务业博览园征用郑庵镇前李庄村1600亩和和顺路报批程序”的材料既没有落款,也没有加盖公章,四份“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牟县2013年度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为复印件,故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对原告朱记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且原告朱记坡对此也不予认可,应视为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朱记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因此,对原告朱记坡请求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已经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朱记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