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公示结果;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郑国用(2011)第0036、0037、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5、房屋验收单7份;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以合法的形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开发,安置房已经交付,商品房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所涉土地依法由集体转为国有土地的效力,所以对该份不同意转为国有的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非最终的处罚决定书,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1-15证明了本案所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转国有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1-7证明了该宗土地在履行了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请示等程序后,被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收回该宗土地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1-6证明了该宗地收回国有后,按照城中村改造方案,并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出让申请,该土地被公开挂牌出让,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商益华实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为本案所诉的郑国用(2011)第0036、0037、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颁证时的档案材料,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证明了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阳光房地产公司、商益华实业公司一起通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竞得涉案土地,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为本案涉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性将在本判决中予以评述。证据5、6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土地原为郑州市金水区十二里屯村使用的集体土地,2006年12月25日,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为此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相关土地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月4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郑国土资文【2007】4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中村改造计划村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请示》,请示为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按建设用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2月10日,郑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对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郑村改【2007】12号《关于对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的批复》,同意为该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初始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7年1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提交金国土资文【2007】11号《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的请示》,报请政府依法注销原为该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所颁发的全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权利人。2007年3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金政文【2007】27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依法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区国土资源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好注销十二里屯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使用证的公示工作,保障辖区群众的知情权。后经地籍调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颁发了郑国用(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4月7日,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根据2009年4月3日形成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收回十二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开发用地的请示》,2009年7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182号土地管理文件,注销郑国用(2007)字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2009年7月2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报纸和网络公布了郑国土资交易告字(2009)1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开挂牌出让,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阳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商益华实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2日组织的公开出让活动中联合竞得该土地,签订了豫(郑)出让(2009)第003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2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土(2010)483号文件,同意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地手续。2010年12月28日,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审查,为开祥置业颁发了本案所诉的郑国用(2011)第0036、0037、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等人起诉请求撤销郑国用(2007)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案与本案一同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1号、(2014)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郑国用(2007)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侵犯原告对原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如果撤销该证,将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的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7年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郑国用(2007)第02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该证被依法注销,涉及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收回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规定,进行公开的挂牌出让,本案第三人与另外两家公司联合竞得涉案土地,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其申请办理了郑国用(2011)0036、0037、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留安等62人在涉案土地依法定程序被收回国有后,与该土地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第三人河南开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公开市场通过竞拍获得该块儿土地,因此对该颁证行为,张留安等62人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留安等62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伟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