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锦文向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享有《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2012年3月12日印发实施)第五条规定的每人每年1000元奖励扶助金的权益。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关于张锦文同志不符合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的说明”,告知上诉人按照《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办法》(郑政【2012】12号)第二条的规定,其不具有郑州市户籍,不符合享受郑州市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年老奖励扶助政策的条件。并且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4日就上诉人及其丈夫奚振东信访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锦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