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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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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君燕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答复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已作出答复,并于2013年4月1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对此答复不满,向被告申请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是一种申诉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再次作出的答复属于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胡君燕的起诉。

胡君燕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将1989-1995年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在被上诉人机关一事,应记载到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内。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5日的答复意见内未提及此问题;上诉人又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确认“未将办理出国政审手续及出国的经历记录进上诉人档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仍未就出国审批手续及学习经历,应记录到上诉人档案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给出确认。针对被上诉人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答复不服原因是:上诉人出国学习的整个经历,在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内,看不出上诉人曾出国学习两年的痕迹。上诉人是经过政审后出国学习的,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将出国审批手续保存到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内,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对于更改上诉人年龄的事也不过是被上诉人对招生的一种补救行为,难道年龄的更改有什么错,既然是错的就应该依法处理,不能让我承担擅自更改档案的责任。上诉人1992年12月回国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工资,并且不给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迁手续,还要求上诉人缴纳管理费12000元,不缴纳管理费档案、户粮关系不办理转迁手续, 1995年3月上诉人交3500元钱后被上诉人给办理的档案、户粮关系转迁手续。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档案的行为及档案内对上诉人的出国学习工作事项未作任何记载,违反了档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档案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被上诉人因不依法履行档案登记这一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被派遣出国学习工作几年上诉人档案内却无记录显示的事实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就出国一事,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将出国审批手续归进上诉人档案内的这一不作为行为需要依法确认。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承担由不作为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二十多年的所有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裁定书,重新审理,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档案内为何没有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出国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二十多年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所列举的三项事项,除第一项和本案有关联,后两项都超出了本案的范围;列出的诸多事项用的法律条文对于上诉人是不适用的,和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负责上诉人到日本学习的是郑州市外协;侵权法的内容和本案无关。一审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2013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答复,并将该答复于2013年4月1日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此答复不服,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申诉行为,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学勇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霞

责任编辑:国平